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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应急〔2025〕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厅(局)、财政厅(局)、各金融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农业农村(农牧)、渔业厅(局、委),各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各财产保险公司: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实施,应急管理部、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修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应急管理部 财政部 金融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农村部 2025年3月29日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应当投保安责险。 本办法适用于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的投保与承保、事故预防服务、理赔、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安责险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依法应负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及相关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第四条 保险机构为高危行业、领域单位承保安责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 第五条 规范安责险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的衔接,优化保险产品设计,避免重复投保。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安责险保费,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保费可以据实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做好保险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参与安全生产社会化治理。 第九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统筹推动各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实施工作,对本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与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制定实施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建立全国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会同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监督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对开展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及其实施的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支出等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按照前款对应的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方式实施安责险工作。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 第十一条 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商业信誉良好,业务开展地的营业机构近三年安责险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配套的营业机构网点; (三)有充足的偿付能力; (四)配备组织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人员; (五)满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充分征求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布安责险行业标准条款。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行业标准条款,不得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条款内容。 第十三条 安责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会同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制定发布本地区各行业、领域单位的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并根据安责险业务的总体盈利亏损情况和市场实际风险情况及时调整,供保险机构参考使用;指导保险机构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事故记录和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配合整改事故隐患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科学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按照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则厘定承保费率,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持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恶意低价承保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保险机构承保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安责险,支付佣金比例不得高于5%。 第十五条 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不得低于40万元。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责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责任限额,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责任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足额投保。 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责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退保、延迟续保。 第三章 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七条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本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根据本地区各行业、领域单位特点和被保险人实际,制定事故预防服务的细则或标准,规范事故预防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预防服务的监督指导,可以按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工作。 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建立三方合作机制,加强事故预防服务自主管理和自我约束,确保公平公正合规运行。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或单独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事故预防服务的具体内容及频次,协助被保险人降低安全风险。 第二十条 事故预防服务应当符合被保险人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确保适用可行,并根据被保险人合理的意见和需求及时改进,可以参照以下内容选择一项或多项服务项目,协助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 (四)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装备研发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保险机构每年至少为大中型被保险人提供1次上述第(二)项或第(四)项服务,各地区通过制定事故预防服务细则或标准明确不同类型被保险人的服务项目及频次。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预防服务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事故预防服务风控团队和专业能力建设,建立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完善内部控制,管理人员数量和专业能力应当与所承保安责险业务相匹配。 从事事故预防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服务,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服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保证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投入,依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不高于安责险实际收取保费的21%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制定专项预算,据实支出,不得挤占、挪用。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本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根据本地区各行业、领域单位特点和被保险人实际,合理制定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年度预算目标。 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应当专门用于被保险人的事故预防及相关技术支持工作,以降低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或减少事故损失为主要目的,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经政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事故预防服务费用进行账务处理,建立专门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并接受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保险机构应当据实开支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不得通过事故预防服务套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配合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并对服务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对未按时限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及时上报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机构主动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预防服务不得影响被保险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被保险人的职工信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 保险机构和被保险人应当留存事故预防服务档案,妥善保管,留存期限不少于5年,期间不得篡改、隐匿或销毁。 鼓励保险机构建立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对事故预防服务业务数据、费用台账、制度标准、服务档案进行采集和存储。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相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支持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建设全国安责险信息共享平台,对安责险信息进行归集和分析,为国务院相关部门、省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投保企业提供保险机构和保单信息查询等服务,为安责险规范发展提供信息支持,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四章 理赔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并建立重大或典型事故快速理赔机制和预付赔款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快速支付或先行支付已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对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受害者赔偿的,保险机构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保险机构赔偿保险金或先行支付赔偿保险金等有关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责险信息共享机制,对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基础信息、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信息、保险机构承保赔款信息、事故预防服务信息、事故预防服务支出信息等进行数据交互共享。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应当将实施安责险制度情况,列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并督促落实到位。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或集团型企业分支机构安责险的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市级及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经营安责险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有下列有关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可以视严重程度和危害程度采取约谈、限期整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承保、拒绝承保、解除安责险合同的; (二)为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存在超出佣金比例上限、返还手续费、恶意低价承保、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三)以故意夸大事故隐患引诱生产经营单位与其订立安责险合同的; (四)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或预付赔偿保险金的; (五)未依据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足额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 (六)未按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拖欠受委托机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 (七)不如实提供安责险相关业务数据或档案资料的; (八)泄露被保险人职工信息或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九)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相关规定或委托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或事故预防服务报告弄虚作假的,保险机构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将相关情形报告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投保安责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的; (二)未全员投保或未足额投保的; (三)对事故预防服务不予配合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市场公平竞争或对市场份额进行分割、分配。对于因政府干预导致市场垄断现象发生的,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对各类参与主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达成垄断协议,破坏公平竞争、损害投保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违规干预安责险市场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挪用、占用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对在监管过程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加强社会监督,建立事故预防服务评估公示制度,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事故预防服务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依法受理安责险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并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安责险宣传力度,总结推广事故预防服务优秀案例,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应当投保安责险的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用语含义是: 矿山行业、领域单位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的单位。矿山行业、领域单位包括的石油天然气(包括页岩油、页岩气)开采单位,是指从事陆上采油(气)、海洋采油(气)、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海油工程等活动的单位。 危险化学品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无储存设施的除外)等活动的单位。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 烟花爆竹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有关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 交通运输行业、领域单位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道运输等行业、领域的单位。道路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单位;水路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旅客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单位;管道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的单位。 建筑施工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井巷工程、矿山建设、水利工程建设、交通建设工程等的单位,包括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的单位。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物品有关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爆破作业和销毁等活动的单位。 金属冶炼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纳入《金属冶炼目录(2015年版)》等生产活动的单位。 渔业生产行业、领域单位是指在海洋开放水域从事水生动植物养殖、捕捞及运输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包含以个体工商户、合作社、家庭和渔船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所使用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从业人员是指被保险人的员工、临时聘用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等有用工关系的人员,第三者是指除前述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 佣金是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机构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机构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给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鼓励本办法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2017年12月12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1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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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食安办 教育部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食安办 教育部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药)安办、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公安厅(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厅、委): 校园供餐体量巨大、用餐群体敏感、经营形式多样、责任主体多元、社会关注程度高,事关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食品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为巩固校园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果,进一步健全校园食品安全全链条防控风险的制度机制,强化校园食品安全保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压实学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落实校长(园长)负责制。学校校长(园长)应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学校重要议事内容,定期组织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建立完善校长陪餐制等学校食品安全体制机制和膳食委员会等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月调度”工作。学校应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满意度测评机制,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师生满意度测评,公开测评结果,并将满意度测评结果作为开展食品安全工作的参考。对满意度较低的学校食堂、承包经营企业和校外供餐单位,要督促及时整改。 (二)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学校应将病媒生物防制纳入日常管理,遵循综合防制、预防为主原则,结合实际制定学校食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制度,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的重要内容。要将病媒生物防制作为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的必备内容,提升“人防”素养;配备三防设施设备,完善“物防”措施;鼓励引进有资质和专业化的第三方公司定期对加工经营场所及周边进行病媒生物消杀、运用信息化等技术形成风险自动闭环管理,强化“技防”效能。 (三)规范复用餐饮具清洗消毒。学校食堂和校外供餐单位应将餐饮具清洗消毒作为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的内容。规范“除渣、浸泡、清洗、消毒、保洁”各环节操作,定期对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进行清洁、维护并做好记录,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分别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洗涤剂》(GB 14930.1—2022)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剂》(GB 14930.2—2012)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学校食堂和校外供餐单位的餐饮具消毒应以物理消毒为主,化学消毒仅限于因材质或大小原因无法热力消毒的餐饮具,餐饮具清洗消毒后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GB 14934—2016)的规定。 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统一消毒或配送餐饮具服务的学校,要严格审查其消毒资质和能力,每批次索取并留存消毒合格证明。鼓励具备条件的用餐人数300人以上的托幼机构食堂和用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配备热力高温洗碗机,建设与供餐规模、供餐形式等相匹配的餐用具消毒房。 (四)规范大宗食材采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推动大宗食材集中采购,选择资质齐全的大宗食材及原料供货企业,签订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供货企业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学校应建立大宗食材供应企业评价和退出机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大宗食材供应企业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现场评价,建立大宗食材供货企业目录,及时更换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供应企业。 (五)加强进货查验制度落实。学校食堂和校外供餐单位应严格执行食品及原料进货查验制度,按要求索取进货查验证明文件,确保货、票相符。在商场、超市等采购的食品及原料应当保存好进货票据;在农贸市场采购的食品及原料,应留存保管由供货方、采购人员加盖公章或共同签字确认的采购单据。强化信息化手段的运用,定期公示食材采购情况,并建立使用电子台账。实行校外供餐的,学校应建立完善餐食交接验收制度。指定专人对配送餐食进行验收,确保感官性状正常、餐食与配送信息一致,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并如实做好餐食接收记录,留存双方共同签署的验收证明,按要求做好餐食留样工作。 (六)严格承包经营行为管理。学校食堂实行承包经营的,应严格按照招标程序统一组织招标,建立食堂承包经营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食堂承包经营企业资质审查、考核评价和退出制度(机制),依法依规与承包经营企业签订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合理确定合同(协议)期限,可将不得对所承包经营的学校食堂进行转包、分包等内容列入合同(协议),并及时公示中标企业名单。不得将学校食堂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单位、个人经营。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学、幼儿园自主经营、统一管理食堂。 学校食堂和承包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双食品安全总监、双食品安全员”制度,同步开展“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请变更该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学校应定期对承包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进行检查,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属地市场监管、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能够保障正常供餐的应急管理预案。每学期组织开展考核评价,评估承包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风险,对考核不达标的,要及时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连续考核不达标的,及时启动退出机制。 (七)加强校外供餐单位管理。实行校外供餐的,学校应选择具备集体用餐配送资质的校外供餐单位,并综合评估供餐能力、运输距离等因素,在同等条件下,鼓励优先选择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智慧化管理,拥有符合规定的餐饮食品运输专用车辆及设备设施,通过HACCP、ISO22000等管理体系认证,信用等级高的校外供餐单位。学校应当在与校外供餐单位签订供餐合同(协议)时明确约定退出的具体情形,严格实行校外供餐单位评价和退出机制,鼓励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不到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纳入合同(协议)的终止条款。学校应定期查看校外供餐单位食品加工制作、食材贮存、环境卫生等关键环节管理情况,对发现有违反合同(协议)约定或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行为的,要及时启动清退机制,应建立完善校外供餐单位退出或更换等情况下能够保障正常供餐的应急管理预案。 (八)强化应急处置能力。学校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明确学校校长(园长)、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具体职责分工。鼓励学校组织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应急演练,通过桌面推演、现场模拟演练等方式,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合理性、有效性,提升学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二、切实压紧各方管理责任 (九)压实属地管理责任。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全面加强对本地区校园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严格落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和校园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责任,履行组织领导和督促落实校园食品安全属地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责任清单,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防控、隐患排查和专项治理。各地食安委要合理安排地方党委和政府相关领导干部包保督导学校食堂、承包经营企业和校外供餐单位,以及校园周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并在学校开学前增加督导频次;当发生校园食品安全事件时,包保干部要靠前办公、现场督导,协调相关部门做好风险防控和应对处置工作。属地发生校园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需暂停现有学校食堂供餐方式等情形的,属地政府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和学校保障应急供应。 (十)压实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责任。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管理责任,指导学校加强校园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督促学校建立食品及原料采购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及原料供应商的选择准则及评审方式,建立稳定、安全的食品采购渠道。在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和营养的前提下,鼓励结合实际,推行食品及原料从生产环节直接采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大宗食材采购数字化平台,统一食材采购、供应、验收等流程,实现索证索票信息化、无纸化,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将食品安全知识融入健康教育等公共基础课程,全面推进学校食育工作。 (十一)压实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责任。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严格许可准入,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要求,在学校食堂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自营或承包情况,特别是以承包形式经营的,还需标注承包企业名称。对学校食堂新建、改建、扩建的,要根据学校申请或报告等信息,积极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主动介入、现场指导,协助优化设计方案和流程布局。 对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学校食堂、承包经营企业、校外供餐单位,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加大惩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坚决立案查处,同时依法依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结合地方饮食特点、抽检情况和投诉举报有关线索,加大对已发现问题的学校食堂、承包经营企业和校外供餐单位抽检力度。 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学校食堂、承包经营企业、校外供餐单位、大宗食材供应企业等校园食品安全领域信用档案,推进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 (十二)加强卫生健康部门校园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营养健康工作。各地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校园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对学校提供营养指导和专业人员培训,提高师生与食堂管理人员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知识水平;协助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推进学校环境卫生整治,组织专家指导开展病媒生物防制。 (十三)公安机关加大对校园食品安全犯罪打击力度。各地公安机关要广泛摸排线索,及时受理并立案侦办涉嫌犯罪的校园食品安全案件,依法严厉打击各类校园食品安全犯罪活动。 (十四)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各地食安办要定期组织开展风险交流会商,健全校园食品安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学校食堂新建、改建、扩建计划以及承包经营企业、校外供餐单位和大宗食材供应企业信息向市场监管部门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将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和大宗食材供应企业经营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抽检不合格等信息通报教育、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应及时将涉及学校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校外供餐单位的风险监测结果情况和食品安全事件流行病学调查情况通报市场监管、教育、公安部门,提高应对处置效率。 各地相关部门应建立通报闭环机制,强化行纪贯通和行刑衔接,对发现的违纪线索及时移交纪检机关,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将行政执法移送的案件查处情况和工作中掌握的校园食品安全漏洞隐患通报相关部门,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各地相关部门要加强校园食品安全舆情监测,分析研判舆情风险,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妥善应对处置,按规定及时向属地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三、持续提升现代化治理水平 (十五)推行“互联网+”智慧监管运用。探索推行食材验收及入库出库、贮存保管、加工烹饪、餐食分发、师生就餐等学校食堂全链条无死角实时视频监控系统,推进“互联网+明厨亮灶”与当地市场监管系统对接,做到数据互通、视频共享、闭环管理。推广应用“互联网+AI”“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打造具有自动化晨检、库房传感器监控、智能识别留样、有害生物AI识别和防制、人员数字场景培训、学校食材数字化追溯管理等功能的食品安全全智能管理食堂。 (十六)完善食品安全投诉处置机制。各地相关部门、学校应借鉴和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大力推进师生联防共管,前移矛盾化解关口,就地解决食品安全投诉。学校应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处理师生食品安全诉求,在学校食堂显著位置公布学校食堂负责人和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电话、邮箱、网站等联系方式,畅通师生沟通交流渠道。在食堂推广设置食品安全投诉站、举办“食堂负责人接待日”活动,及时了解师生诉求。具备条件的学校食堂,可利用二维码、微信小程序等推行“接诉即办”服务。 (十七)健全社会参与的监督机制。学校应建立完善家长委员会或膳食委员会、学生会代表等参与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检查的制度,明确检查内容和频次,通过举办师生座谈会、食堂和校外供餐单位开放日、家长陪餐、学生帮厨等活动,加大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社会参与力度。推动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和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老师、学生、学校退休干部职工担任食品安全监督员,邀请“两代表一委员”、新闻媒体等作为社会监督员,参与学校食堂日常巡查和检查,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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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等50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9项修改单的公告
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25)等50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9项修改单的公告 2025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现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等50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9项修改单。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GB 7718-2025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10769-2025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 GB 10770-2025    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 GB 25596-2025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 GB 28050-2025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 1903.72-2025 (原标准号为GB 22557)食品营养强化剂 乙二胺四乙酸铁钠   GB 1903.73-2025  食品营养强化剂 氯化钠  GB 1903.74-2025  食品营养强化剂 L-蛋氨酸(L-甲硫氨酸) GB 1903.75-2025  食品营养强化剂 (6S)-5-甲基四氢叶酸,氨基葡萄糖盐 GB 19302-2025    发酵乳 GB 31637-2025    食用淀粉 GB 7098-2025     罐头食品 GB 19646-2025    稀奶油、奶油和无水奶油 GB 1886.382-2025(原标准号为GB 26405)食品添加剂 叶黄素 GB 1886.383-2025(原标准号为GB 31630)食品添加剂 聚乙烯醇 GB 1886.384-2025(原标准号为GB 28308)食品添加剂 植物炭黑 GB 1886.385-2025(原标准号为GB 25541)食品添加剂 聚葡萄糖 GB 31661-2025    调制肉制品生产卫生规范 GB 31616-2025    食用畜禽副产品加工卫生规范 GB 31648-2025    食品中二噁英及多氯联苯污染控制规范 GB 14930.2-2025  消毒剂 GB 5009.137-2025 食品中锑的测定 GB 5009.42-2025  食用盐指标的测定 GB 5009.307-2025 食品中甲醛的测定 GB 5009.300-2025 食品中左旋肉碱的测定 GB 5009.256-2025 食品中多种磷酸盐的测定 GB 31604.30-2025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 邻苯二甲酸酯类化合物的测定和迁移量的测定 GB 31604.31-2025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 氯乙烯、1,1-二氯乙烯和1,1-二氯乙烷的残留量和迁移量的测定 GB 5009.5-2025   食品中蛋白质的测定 GB 5009.120-2025 食品中丙酸及其盐的测定 GB 5009.247-2025 食品中纽甜的测定 GB 5009.268-2025 食品中多元素的测定 GB 5009.31-2025  食品中对羟基苯甲酸酯类化合物的测定 GB 5009.229-2025 食品中酸价的测定 GB 5009.183-2025 食品中脲酶的测定 GB 5009.301-2025 食品中渗透压的测定 GB 5009.302-2025 食品中壬基酚的测定 GB 5009.303-2025 食品中酵母β-葡聚糖的测定 GB 5009.304-2025 食品中三价铬和六价铬的测定 GB 5009.305-2025 食品中双酚A、双酚F和双酚S的测定 GB 5009.18-2025  食品中氟的测定 GB 5009.306-2025 食品中二苯醚的测定 GB 31604.61-2025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 2,2,4,4-四甲基-1,3-环丁二醇迁移量的测定 GB 31604.62-2025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 N-亚硝胺类化合物迁移量和释放量的测定 GB 31604.63-2025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 4,4’-联苯二酚和1,1’-磺酰基二(4-氯苯)迁移量的测定 GB 4789.3-2025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菌群计数 GB 4789.42-2025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诺如病毒检验 GB 4789.38-2025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埃希氏菌计数 GB 4789.30-2025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检验 GB 31615.2-2025  食品用菌种安全性评价程序 GB 2762-202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第1号修改单 GB 19301-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生乳》第1号修改单  GB 25190-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灭菌乳》第1号修改单 GB 19299-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果冻》第1号修改单 GB 1886.350-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氧化亚氮》第1号修改单 GB 9685-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剂使用标准》第1号修改单 GB 5009.83-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胡萝卜素的测定》第1号修改单 GB 5009.1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及其乙酰化衍生物的测定》第1号修改单 GB 12456-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总酸的测定》第1号修改单 以上标准文本可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数据检索平台查阅下载。 国家卫生健康委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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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监管人工智能典型应用场景清单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监管人工智能典型应用场景清单的通知 药监综函〔2024〕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人工智能+”行动的决策部署,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关于加快场景创新以人工智能高水平应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药品监管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建设“十四五”规划》等工作要求,有效促进“人工智能+”行动在药品监管领域的实践探索,统筹推进人工智能场景创新,更好支撑高水平监管和高质量发展,现将《药品监管人工智能典型应用场景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清单》列出了15个具有引领示范性的、有发展潜力的、针对工作痛点的、需求较为迫切的应用场景,旨在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药品监管领域的研究探索,以促进人工智能与药品监管深度融合为主线,规范和指导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开展人工智能技术研究应用,引导资源聚焦,推动人工智能赋能药监系统;同时也为其他科研机构、技术公司和药品企业相关研究应用提供参考和指导。 二、组织实施 各单位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人工智能技术现状和自身实际工作需求,选择《清单》中列出的典型应用场景为切入点,由本单位监管业务部门和信息化技术部门共同牵头,协作开展人工智能应用实践探索。鼓励各单位联合高校、科研机构、技术企业等多种主体,采用灵活可行的合作模式,利用多种渠道积极寻求资金和技术支持,共同开展相关技术研究和落地实施工作。后期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以及监管融合应用的发展,各单位可以进一步研究探索新的应用场景,并反馈给国家局网信办,逐步扩充《清单》的内容。 各单位在开展人工智能应用实践工作时,还需注意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问题,应根据人工智能模型涉及到的监管数据资源分类分级保护要求和人工智能计算模型所需的算力需求,选择适当的应用部署方案,合理设置系统和数据访问权限,避免数据泄露和滥用风险,确保人工智能技术在药品监管领域安全、稳健地应用和发展。 国家局网信办将适时征集一批具有示范引领效果、可复制推广的典型应用场景项目,作为智慧监管典型案例或药品智慧监管示范项目进行示范宣传和推广。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2024年6月13日 附件:药品监管人工智能典型应用场景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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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工作规范》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规范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以下简称非食用物质)名录工作,现将《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4年5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以下简称非食用物质)名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管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非食用物质名录工作包括增补或修订建议收集、审查、批准、发布等。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组织成立非食用物质名录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非食用物质名录的审查工作,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负责非食用物质名录增补或修订建议的收集和专家委员会会议组织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拟纳入非食用物质名录的物质,应当符合《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要求。增补或修订建议材料填写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真实完整原则,提出非食用物质名录增补或修订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和我国公民可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非食用物质名录增补或修订建议,或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及有关技术机构提出建议。具体模板见附件1。经形式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送至办公室。 第六条 报送办公室的非食用物质名录增补或修订建议材料应包含非食用物质名录增补或修订建议书和形式审核意见。 第七条 办公室对非食用物质名录增补或修订建议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开展初步审查。 第八条 通过初步审查的非食用物质名录增补或修订建议书及相关材料,由办公室提请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查。初步审查未通过的,办公室将初步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单位,具体模版见附件2。 第九条 根据非食用物质名录增补或修订建议收集情况,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专家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如遇食品安全重大问题或突发事件,可紧急召开专家委员会会议,开展非食用物质名录的审查工作。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审查时,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到会为有效。 第十一条 审查需要重点考察纳入非食用物质名录的必要性、科学性和可行性,根据食源性疾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管理等信息,以及毒理学等科学数据,确定非食用物质名录增补或修订建议是否通过。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审查原则上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综合审查意见,全体参会委员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的综合审查意见应当包含列入非食用物质名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等内容,具体模板见附件3。 第十四条 办公室应在专家委员会审查会议后10个工作日内,将综合审查意见报送至市场监管总局。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对专家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后,以公告形式发布非食用物质名录。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增补或修订建议书 2.初步审查意见反馈表 3.专家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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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指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关于指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的通知 市监食协发〔202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贯彻落实《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60号),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导企业在最小工作单元精准防控风险,总局研究制定了首批33项《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现予印发供参考。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工作,指导企业结合实际抓好风险排查和管控。 一、统筹做好《清单》解读和宣贯培训等工作。坚持线上培训与线下培训相结合、集中培训与现场指导相结合、专家解读与研讨提升相结合,加大宣贯培训力度,为企业精准识别风险、科学防控风险提供参考和指南。工作中要避免形式主义,不得层层加码,切实减轻基层单位和企业负担。 二、指导企业参考《清单》建立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指导企业结合经营业态、规模大小、食品类别等开展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查找确认风险点、科学制定管控措施、合理确定管控频次并明确责任人员,建立完善符合实际的《清单》,并根据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动态调整,真正把《清单》融入企业现有管理制度、嵌入企业日常管理,优化提升企业精准防控风险水平,防止出现另起炉灶、另搞一套等问题,坚决避免工作“一刀切”、执行“模板化”、落实“走过场”。 三、指导企业对照《清单》常态化开展风险防控。重点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对照企业风险管控清单开展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把企业建立实施《清单》及风险隐患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四、及时反馈《清单》建立实施相关情况。结合日常监管加强调查研究,收集汇总、综合分析企业建立实施《清单》工作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有关情况及时向总局相关业务司局反馈。 总局将继续制定其余食品经营业态和食品类别的《清单》,不断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库。 附件: 附件1:《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目录.docx 附件2: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docx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4年5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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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局关于规范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工作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规范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工作的公告 2024年第59号 为加强医疗器械分类管理,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工作,优化工作程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统称《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器械分类管理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要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分类界定工作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等提供医疗器械分类界定服务。医疗器械分类界定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依据《条例》《办法》《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体外诊断试剂分类规则》(以下统称《分类规则》)、相关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及《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目录》(以下统称《分类目录》)等,基于现阶段科学认知和共识,并参考国际国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综合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组成、使用方法、工作原理等因素,对医疗器械风险程度进行评价,判定医疗器械的管理类别。 (二)申请人应当依据《条例》《办法》《分类规则》、相关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及《分类目录》等判定产品管理属性和类别。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申请分类界定后,申请产品注册或者办理产品备案。 对于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或者管理类别存疑的医疗器械,需要药品监管部门明确分类界定意见从而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申请人应当通过分类界定信息系统提出分类界定申请。申请人应当已完成产品的前期研究、具有基本定型产品,并确保分类界定申请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是指与《分类目录》中产品(根据产品描述、预期用途和品名举例进行综合判定)和已上市产品相比,产品的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工作原理、结构组成、使用方法、接触部位及接触时间、预期目的等均为全新且尚未在我国上市的医疗器械。 管理类别存疑的医疗器械,是指同类产品已在我国上市或者已列入《分类目录》,但与《分类目录》中同类产品或者已上市同类产品相比,产品的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工作原理、结构组成、使用方法、接触部位及接触时间、预期目的等发生了变化,引入了新的风险或者增加了产品风险,可能导致产品分类发生变化的医疗器械。 (三)对于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分类界定申请,申请人在分类界定信息系统中提交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器械标管中心)。 器械标管中心负责组织研究明确分类界定意见,通过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将分类界定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及时按照程序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 (四)对于管理类别存疑的境内医疗器械分类界定申请,申请人在分类界定信息系统中提交至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申请人提出的产品分类界定申请进行审查,根据《条例》《分类规则》、相关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及《分类目录》等能够明确判定产品管理类别的,通过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将分类界定结果告知申请人;难以明确判定产品管理类别的,提出预分类界定意见,并通过分类界定信息系统报器械标管中心。 器械标管中心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医疗器械分类沟通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分类界定工作。 对于管理类别存疑的进口及港、澳、台产品医疗器械分类界定申请,申请人在分类界定信息系统中提交至器械标管中心。 器械标管中心负责对管理类别存疑的进口及港、澳、台产品医疗器械分类界定申请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预分类界定意见的医疗器械分类界定申请组织研究,明确分类界定意见,并通过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将分类界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五)医疗器械分类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分类技术委员会工作规则》相关规定,开展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及相关工作,为医疗器械分类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六)申请人、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部门等可登录分类界定信息系统查询分类界定结果。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告知的产品分类界定结果,仅供申请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办理备案时使用;若注册或者备案产品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如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工作原理、结构组成、使用方法、接触部位及接触时间、预期目的等)与分类界定申请资料或者分类界定申请告知书不一致,则分类界定结果不适用。 申请人若对其产品分类界定结果有异议或者疑问,可与分类界定结果告知部门沟通。若仍有异议,申请人可进一步完善资料后重新提交分类界定申请。 二、其他涉及产品分类的情形 (七)产品备案、产品注册申请受理及技术审评工作中发现产品未列入《分类目录》等文件中,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是未经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告知分类界定结果的;二是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告知分类界定结果,但注册申报资料或者备案资料与分类界定申请资料不一致,可能影响产品分类的;三是申请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医疗器械备案部门或者注册申请受理部门按照《条例》《分类规则》、相关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及《分类目录》等判定产品管理类别。对于无法确定管理类别且尚未备案/尚未受理注册申请的产品,由备案人/注册申请人参照新研制尚未列入《分类目录》医疗器械或管理类别存疑医疗器械通过分类界定信息系统提出分类界定申请。 对于受理后技术审评阶段对管理类别存在疑问的产品,通过医疗器械分类沟通协调机制,由器械标管中心会同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或者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研究确定产品的管理类别。器械标管中心应当优先处理此种情形分类界定问题。 (八)对于日常监管、稽查、投诉举报、信访、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法院案件等特殊情形中涉及需要确认产品管理属性或者管理类别的,按照特殊情形分类界定程序处理。产品管理属性依据《条例》第一百零三条及相关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判定。 (九)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且未列入《分类目录》,且申请人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技术审评部门对于管理类别未形成一致意见的产品,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分类沟通协调机制反馈器械标管中心,器械标管中心快速研究、界定产品管理属性和管理类别,并及时通过分类沟通协调机制反馈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药械组合产品的属性界定按照药械组合产品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申请创新医疗器械的产品分类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其他事项 (十二)器械标管中心负责医疗器械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医疗器械分类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等。器械标管中心建立医疗器械分类数据共享的协调机制,推进分类信息资源共享。 (十三)器械标管中心加强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类界定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组织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回复的分类界定结果进行抽查,对回复不准确的,督促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纠正。 对于不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类产品分类界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器械标管中心应当及时组织研究确定管理类别并公开,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正分类界定告知书,并按照国家药监局相关要求及时清理规范已注册/备案产品。 (十四)器械标管中心及时梳理汇总分类界定结果及其他情形分类相关信息,提炼整理形成分类界定信息并定期公布。相关产品分类界定信息是基于申请人等提供的资料得出,是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报或者办理备案路径的重要指引,但不代表对产品预期用途或者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认可;分类界定信息中产品描述和预期用途是用于判定产品的管理属性和管理类别,不代表相关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内容的完整表述。 (十五)对于监管热点问题、共性问题和急需解决的问题,器械标管中心应当在分类规则框架下研究细化分类界定指导原则,统一相关领域产品分类界定原则和尺度。 (十六)器械标管中心按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动态调整工作程序》及时动态调整《分类目录》,并更新医疗器械分类数据库。 本公告自2024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规范医疗器械产品分类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7〕12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新研制尚未列入《分类目录》医疗器械分类界定工作程序 2.管理类别存疑医疗器械分类界定工作程序 3.医疗器械分类界定申请资料要求 4.医疗器械分类界定申请表(格式) 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医疗 器械产品分类界定申请告知书(格式) 6.XX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申请告知书(格式) 7.XX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预分类界定意见书(格式) 8.特殊情形分类界定程序 国家药监局 202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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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 2024年第17号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已经2024年4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6年10月13日发布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4月25日 附件下载: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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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公告 (2024年第48号)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以下简称《办法》)已发布实施。为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环节监管,规范药品经营许可管理,保障药品经营环节质量安全,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申请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的,应当具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符合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现代物流要求的自营仓库,由本企业人员自行运营管理。鼓励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整合现有资源,提升行业集中度和管理现代化水平。 二、申请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仅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除外)的,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申请经营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信息化追溯能力。经营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药品零售企业还应当具备与指定医疗机构电子处方信息互联互通的条件,配备的执业药师应当具有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免疫学、微生物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经过相关产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培训考核。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重新审查发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原则上应当达到《办法》相关要求。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验收细则,引导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设施设备升级、资源整合等方式逐步达到现代物流条件。 四、药品批发企业取得化学药经营范围的,可以经营化学原料药。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罂粟壳中药饮片的,应当在“中药饮片”经营范围中予以单独标注,如“中药饮片(含罂粟壳)”。药品零售企业经营毒性中药饮片的,应当在“中药饮片”经营范围中予以单独标注,如“中药饮片(含毒性中药饮片)”。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在经营范围项下分别予以标注,如“化学药(含冷藏、冷冻药品)”或者“化学药(含冷藏药品)”。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在经营方式下注明“零售(连锁总部)”。 五、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在核发、重新审查发证、变更、吊销、撤销、注销等事项完成后十日内将信息上传至国家药品监管数据共享平台,及时更新相关企业许可证信息。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存在立案未结案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完毕情形的,不予注销。 六、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由总部统一采购药品,统一配送至下辖连锁门店。按照《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委托储存、配送的,总部应当对受托企业进行审核把关和统一管理。 同一法人主体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分别建立药品批发和零售质量管理体系,配备符合药品经营全过程管理和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设置可满足批发和零售连锁经营实际需求的仓库,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药品混淆与差错。 七、药品零售企业可按照药品储存要求设置自助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自助售药机放置地址在许可证“经营地址”项下注明。自助售药机不得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自助售药机,自助售药机的药品销售、更换、检查及药品有效期管理应当纳入企业计算机系统。 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开展储存、运输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质量协议,明确双方质量管理职责,并定期对受托方进行质量审核,委托方药品经营的计算机系统与受托方仓储物流系统应当实现必要数据对接。委托储存和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委托方还应当对受托方的仓储条件、运输工具、运输方式、过程温度控制和数据记录管理等定期进行审核。 九、药品批发企业跨省(区、市)增设仓库的,所在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请仓库所在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符合要求的,按照变更仓库地址办理;增设仓库应当同时满足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仓库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仓库设置基本条件,并纳入药品批发企业统一的计算机系统管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申请增设仓库的,参照办理。 十、鼓励药品经营企业开展首营资料电子化交换与管理。加盖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或者电子印章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购货单位、检验报告等资质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效力。 十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运用5G网络、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监督管理,鼓励行业采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引导和推动药品流通行业升级。要以国家集采中选品种、生物制品等品种为重点,加快推进全过程药品信息化追溯。要积极探索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在岗情况进行监测,提升药学服务水平。 十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办法》和本公告要求,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配套文件,围绕严格经营许可准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经营活动监管、健全检查机制等方面细化有关内容,完善工作流程和标准,提升药品经营监管效能。 十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药监局 202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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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规定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已经2024年3月25日市场监管总局第9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3月27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的指导工作,推动执法标准规范统一,促进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以下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案件办理程序和实体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裁量适当,具有良好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工作有指导作用,并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案例: (一)有重大社会影响; (二)疑难复杂或新类型; (三)具有典型性; (四)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行政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后续法律程序已完结的案件。 第三条 指导性案例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确定并对外公开发布。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可以引述指导性案例进行说理,但不能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 第四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收集、整理、审查和推荐工作。办理案件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案审人员可以向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推荐案例。 第五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市场监管总局推荐案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导性案例推荐表; (二)按照规定体例撰写的案例文本; (三)有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 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经初步审查,认为可以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的,应当通知推荐案例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案件卷宗。 第六条 指导性案例的体例,一般包括标题、关键词、要旨、基本案情、市场监管部门履职过程、指导意义和相关规定等部分。 第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设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备选指导性案例。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由市场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和相关司局负责人组成。 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专家组(以下简称案例指导专家组),为案例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建议。 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负责组织备选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审核、报审、发布、清理等工作,负责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和案例指导专家组的日常工作等。 第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对被推荐的案例提出指导性案例备选意见,汇总后送相关司局、案例指导专家组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征求其他有关单位、专家学者意见或召开专家论证会。 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将备选指导性案例意见报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讨论通过后,提出指导性案例发布意见,由执法稽查局提请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审议。 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的指导性案例,由执法稽查局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报总局分管领导审核,由总局主要领导签发。 第九条 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市场监管总局官方网站等正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数据库,为指导性案例的检索、查询、参照适用等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指导性案例纳入业务培训,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运用。 第十二条 指导性案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及时宣告失效,并在市场监管总局官方网站公布: (一)案例援引的法律废止; (二)与新颁布的法律冲突; (三)被新发布的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取代; (四)不适应客观情况变化; (五)其他应当宣告失效的情形。 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根据具体情况,将拟宣告失效的指导性案例报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对拟宣告失效的指导性案例进行研究讨论,经讨论形成一致意见,提请市场监管总局主要领导审定后发布,并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数据库中标注失效。 第十三条 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注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涉案当事人隐私。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负责具体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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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鼓励食品企业优化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标识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鼓励食品企业优化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标识的公告 2024年第8号 为方便消费者清晰辨识预包装食品(含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现就鼓励食品企业优化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标识公告如下: 一、在预包装食品最小销售包装的主要展示版面显著标注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最小销售包装有多层的,在其最外层包装上标注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采用“见包装物某位置”的形式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其位置应当清晰明显、描述准确、易于查找。 三、使用最小高度不小于3毫米、高度与宽度之比不大于3:1的文字、数字、符号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四、以白底黑字等背景颜色与日期颜色对比明显的形式清晰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五、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明确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 六、同一预包装内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的,在外包装上以最早到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的保质期标注保质期到期日,或在外包装上分别标注每个单件预包装食品的保质期到期日。 七、采用分装方式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同时标注所分装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分装日期,以所分装预包装食品的保质期标注保质期到期日。 八、改进喷码、打印等日期标注技术和设备,确保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注内容持久清晰。 特此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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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1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1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以下简称非食用物质)名录制定和公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保障食品安全和维护公众健康为宗旨,按照依法、科学、公开的原则制定非食用物质名录。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制定和公布非食用物质名录。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组织成立非食用物质名录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非食用物质名录的审查工作,专家委员会设立办公室。 第五条 纳入非食用物质名录的物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食源性疾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发现的非食用物质; (二)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添加或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用物质; (三)具有科学数据表明可能造成人体健康危害的物质。 第六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物质不重复列入非食用物质名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一)我国法律、法规已明确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食用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因环境污染或食品原料等天然带入,且能够排除人为添加的物质。 第七条 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和我国公民,根据食源性疾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非食用物质增补、修订建议,或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及有关技术机构提出建议。经形式审核后报送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提出非食用物质建议所提供的材料中原则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该物质的基本信息(中英文名称、主要成分、物质组成等); (二)该物质可能添加的食品种类、使用目的、使用环节及佐证材料; (三)该物质的主要毒性及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佐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开发表的科学文献、检测报告、典型案例等); (四)该物质纳入名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该物质的检测方法情况; (六)其他应该提供的佐证材料。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根据第八条中所列材料审查非食用物质名录及检测方法制修订的必要性、科学性和可行性,并形成综合审查意见。 第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对专家综合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物质纳入非食用物质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非食用物质名录: (一)根据食源性疾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发现的新非食用物质; (二)需要对非食用物质的基本信息等进行调整; (三)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形。 第十二条 非食用物质名录在市场监管总局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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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境内责任人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境内责任人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 2024年第137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加强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管理,国家药监局制定了《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境内责任人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25年7月1日起实施。 同时,为保障《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境内责任人管理暂行规定》的落地实施,国家药监局建设了国家药品业务应用系统相关模块,于2024年11月14日正式启用。 特此公告。 附件:1.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境内责任人管理暂行规定      2.《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境内责任人管理暂行规定》政策解读 国家药监局 202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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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局关于将化妆品中壬二酸及其盐类的检验方法等5项检验方法纳入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通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将化妆品中壬二酸及其盐类的检验方法等 5项检验方法纳入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通告 (2024年第45号) 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化妆品中壬二酸及其盐类的检验方法》等5项检验方法,经国家药监局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 《化妆品中壬二酸及其盐类的检验方法》《化妆品中非那西丁的检验方法》《化妆品中羟基癸酸的检验方法》等3项检验方法为新增的化妆品检验方法,纳入《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中石棉的检验方法》《化妆品中葡糖醛酸等14种原料的检验方法》为修订的化妆品检验方法,替换《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中原有检验方法;自2025年7月1日起,化妆品注册、备案及抽样检验等相关检验应当采用本通告发布的上述两个检验方法。 特此通告。 附件: 1.《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5项标准制修订项目汇总表 2.化妆品中壬二酸及其盐类的检验方法 3.化妆品中非那西丁的检验方法 4.化妆品中羟基癸酸的检验方法 5.化妆品中石棉的检验方法 6.化妆品中葡糖醛酸等14种原料的检验方法 国家药监局 202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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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婴幼儿配方食品原料等事项备案工作指南》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婴幼儿配方食品原料等事项备案工作指南》的通知 市监特食发〔2024〕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现将《婴幼儿配方食品原料等事项备案工作指南》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4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下载 婴幼儿配方食品原料等事项备案工作指南.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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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举报实施奖励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举报实施奖励的公告 2024年第37号 为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主动参与社会监督,进一步发挥社会共治作用,及时发现和有效控制食品质量安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就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奖励制度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内部举报人实名举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奖励,适用本公告。 二、本公告所称“内部举报人”包括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统称企业)的内部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内部人员,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相关知情人,是指在一年内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企业存在业务联系以及企业临时聘用的人员等。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开举报奖励有关规定,畅通举报渠道,并指导企业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内部举报人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向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内部举报人举报后,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并告知内部举报人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案件调查工作需要,征得内部举报人同意后,邀请其协助调查。 五、经查证属实,负责调查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内部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奖励资金来源、奖励条件、奖励标准和奖励程序等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除物质奖励外,在征得内部举报人同意的前提下,可实施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同一内部举报人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不予重复奖励。 六、内部举报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线索,属于违法行为隐蔽性强、危害程度大、社会影响广的,或避免重大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发生、消除重大食品质量安全隐患、协助查处重大食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案件的,负责调查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可适当提高奖励标准。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上限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简化奖励资金审核发放流程,减少获取内部举报人不必要的个人信息。内部举报人应当配合提供真实身份证件、有效联系方式、与企业存在雇佣关系证明材料等必要的个人信息。内部举报人对奖励发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酌情考虑。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加强对内部举报人个人信息的保护。未经内部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身份信息、举报内容和举报奖励等相关情况。 九、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内部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出现以上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内部举报人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伪造证据,谎报案情、干扰办案。对伪造材料、隐瞒事实等恶意举报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严格处理。 十一、企业应当结合“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建立食品质量安全风险内部化解制度,鼓励内部人员主动发现、积极反映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及时研判核实内部人员反映的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问题。对查证属实的,企业应及时予以整改,并可视情对反映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问题的内部人员给予一定奖励。 十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对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内部人员和相关知情人举报实施奖励可参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 202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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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殊医学用途电解质配方食品注册指南》等文件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殊医学用途电解质配方食品注册指南》等文件的公告 2024年第29号 根据特殊医学用途电解质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碳水化合物组件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蛋白质组件配方食品的配方研发、生产实际、临床应用和注册实践等情况,为优化上述三类产品注册申请材料、现场核查等要求,按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特殊医学用途电解质配方食品注册指南》《特殊医学用途碳水化合物组件配方食品注册指南》和《特殊医学用途蛋白质组件配方食品注册指南》,现予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7月1日 附件下载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殊医学用途电解质配方食品注册指南》等文件的公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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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等47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6项修改单的公告
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等47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6项修改单的公告 2024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现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等47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6项修改单。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GB 276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使用标准 GB 1886.96-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松香季戊四醇酯 GB 1886.98-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乳糖醇(又名4-β-D吡喃半乳糖-D-山梨醇) GB 1886.104-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喹啉黄 GB 1886.174-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食品工业用酶制剂 GB 1886.227-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吗啉脂肪酸盐果蜡 GB 1886.256-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甲基纤维素 GB 1886.374-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纤维素 GB 1886.375-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氢氧化钙 GB 1886.376-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5-戊基-3H-呋喃-2-酮 GB 1886.377-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爱德万甜 GB 1886.378-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茶黄素 GB 1886.379-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皂树皮提取物 GB 1886.38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甲酸钠 GB 1886.381-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酒石酸铁 GB 1903.65-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 花生四烯酸油脂(发酵法) GB 1903.66-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 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发酵法) GB 1903.67-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 植物甲萘醌(维生素K1) GB 1903.68-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 钼酸铵 GB 1903.69-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 5'-单磷酸尿苷 GB 1903.7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 电解铁 GB 1903.71-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 全反式视黄醇 GB 19644-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乳粉和调制乳粉 GB 4806.15-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黏合剂 GB 5009.2-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相对密度的测定 GB 5009.11-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总砷及无机砷的测定 GB 5009.138-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镍的测定 GB 5009.191-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中氯丙醇及其脂肪酸酯、缩水甘油酯的测定 GB 5009.205-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中二噁英及其类似物毒性当量的测定 GB 5009.299-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中乳铁蛋白的测定 GB 31604.6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接触材料及制品溶剂残留量的测定 GB 4789.4-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微生物学检验 沙门氏菌检验 GB 4789.17-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微生物学检验 肉与肉制品采样和检样处理 GB 4789.18-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微生物学检验 乳与乳制品采样和检样处理 GB 4789.19-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微生物学检验 蛋与蛋制品采样和检样处理 GB 4789.2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微生物学检验 水产品及其制品采样和检样处理 GB 4789.22-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微生物学检验 调味品采样和检样处理 GB 4789.23-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微生物学检验 豆制品采样和检样处理 GB 4789.24-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微生物学检验 糖果、巧克力和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其制品、可可制品采样和检样处理 GB 4789.25-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微生物学检验 酒类、饮料、冷冻饮品采样和检样处理 GB 4789.28-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微生物学检验 培养基和试剂的质量要求 GB 4789.33-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微生物学检验 粮食制品采样和检样处理 GB 4789.4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微生物学检验 克罗诺杆菌检验 GB 4789.46-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微生物学检验 生鲜果蔬及其制品、食用菌制品、坚果与籽类食品采样和检样处理 GB 4789.47-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微生物学检验 食用油脂制品采样和检样处理 GB 4789.48-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微生物学检验 蜂产品采样和检样处理 GB 4789.49-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微生物学检验 产志贺毒素大肠埃希氏菌检验 GB 25531-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三氯蔗糖》第1号修改单 GB 28402-20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普鲁兰多糖》第2号修改单 GB 29209-20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硫酸钠》第1号修改单 GB 1886.43-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抗坏血酸钙》第1号修改单 GB 1886.1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第1号修改单 GB 1886.19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柠檬醛》第1号修改单 以上标准文本可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数据检索平台查阅下载。 国家卫生健康委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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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春节期间食品安全专项抽检情况的通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春节期间食品安全专项抽检情况的通告 〔2024年 第3号〕 近期,市场监管总局组织春节节日市场食品安全专项监督抽检,采取现场抽样和网络抽样方式在全国随机抽取样品1500批次,检出14批次样品不合格。产品抽检结果可查询https://spcjsac.gsxt.gov.cn/。 对抽检发现的不合格食品,有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组织开展核查处置。 现将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具体情况通告如下: 一、微生物污染问题 (一)贵州省贵阳云岩合力商贸有限公司第六分店销售的、标称贵州成有王记善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梅吱吱气泡杨梅汁,其中酵母数、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湖南省长沙幸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湖南省湘潭市馋三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撕风干肉(香辣味),其中大肠菌群数、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三)淘宝网关东情东北土特产(经营者为黑龙江农鲜递山货行有限公司)在淘宝网(网店)销售的、标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市北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马肉干,其中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四)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优品铺子商贸经营部销售的、标称内蒙古蒙都羊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元气粮·牛肉片(五香),其中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重金属污染物问题 (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维多利超市有限公司察哈尔大街店超市分公司销售的、标称内蒙古宇航人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沙棘果汁饮料,其中铅(以Pb计)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青海一家亲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青海昆源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青海红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枸杞原浆,其中铅(以Pb计)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三、食品添加剂超范围使用问题 拼多多新疆缘味干果店(经营者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可影干鲜果经销部)在拼多多(手机APP)销售的、标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可影干鲜果店经营的、天津市全坤坚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巴旦木(椒盐),其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天津市全坤坚果食品有限公司对产品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天津市市场监管委核实,认可其提出的异议。确认该批次产品实际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可影干鲜果店购进大包装后自行分装销售的。 四、质量指标不达标问题 (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荆楚优品超市销售的、标称湖北省武汉绿林茶籽油有限公司生产的茶籽油,其中过氧化值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辽宁省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辽宁省沈阳市佳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怪味豆,其中酸价(以脂肪计)(KOH)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三)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吉埠赣味一绝便利店(南区)销售的、标称江西省上饶市彬宇食品厂生产的香辣开心豆(油炸蚕豆),其中酸价(以脂肪计)(KOH)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新宁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阿呱瓜子销售部供应的干炒瓜子(炒货),其中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五)山西省太原市鼎尚家家利超市有限公司百花谷分公司销售的、标称山西省太原鑫旺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瓜子,其中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六)甘肃省兰州惠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甘肃凉州益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黄豆酱油酿造酱油,其中铵盐(以占氨基酸态氮的百分比计)含量不符合相关产品执行标准要求。 五、质量指标与标签标示值不符问题 西藏百益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广场店销售的、标称西藏可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青稞醋(酿造食醋),其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检验值、总酸(以乙酸计)含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但不符合产品标签标示要求。 特此通告。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2月1日 附件下载 附件1 部分不合格检验项目小知识 .docx 附件2 饮料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xlsx 附件3 肉制品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xlsx 附件4 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xlsx 附件5 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 .xlsx 附件6 调味品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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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优化普通化妆品备案检验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
关于优化普通化妆品备案检验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 2023年 第13号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国家药监局决定进一步优化普通化妆品备案检验管理措施。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普通化妆品采用检验方式作为质量控制措施且生产环节已纳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范围,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能够充分确认产品安全性的,备案人在进行产品备案时,可提交由化妆品备案人或受托生产企业按照化妆品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开展自检并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产品宣称婴幼儿和儿童使用的; (二)产品使用尚在安全监测中的化妆品新原料的; (三)产品宣称具有祛痘、滋养、修护、抗皱、去屑、除臭等功效的; (四)产品可能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其他情形。 产品备案时提交自检报告的,备案人应当同时提交具备《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工作规范》规定的化妆品备案检验相应检验能力的声明,提供开展自检的相应检验人员、设备设施和场所环境等情况说明,并承诺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以自检方式开展备案检验的,备案人或受托生产企业应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建立执行检验管理制度、实验室管理制度,并按照《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工作规范》规定的检验项目和相关检验要求开展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备案人或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将自检工作纳入化妆品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与产品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设备设施,具有相应质量检验部门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严格检验过程控制。备案人应加强检验样品管理,对样品的真实性、检验项目的科学性及合理性负责,并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三、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组织开展产品备案后的资料技术核查,强化对以自检方式开展备案检验的备案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检查企业检验管理制度、实验室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其检验能力、检验记录等。发现备案人存在提供虚假自检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特此公告。 国家药监局 202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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